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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8-10-30 16:30:31
关于垄断协议的界定
一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垄断协议的界定:
1、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;
2、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;
3、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;
4、限制购买新技术、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;
5、联合抵制交易;
6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。
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:
1、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(以下统称商品)的价格水平;
2、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;
3、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、折扣或者其他费用;
4、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;
5、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;
6、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;
7、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;
8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。
二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垄断协议的界定:
1、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;
2、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;
3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。
三、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属于垄断协议。
1、为改进技术、研究开发新产品的;
2、为提高产品质量、降低成本、增进效率,统一产品规格、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;
3、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,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;
4、为实现节约能源、保护环境、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;
5、因经济不景气,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;
6、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;
7、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,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,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。